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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梁广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梁广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746259844N。负责人:陈庆华。委托代理人:黄金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小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职工。被告:梁广海,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山县支行)诉被告梁广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海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山县支行起诉认为: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5,授信额度为1.5万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梁广海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消费14919.02元,2015年5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4月1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违约后的滞纳金合计4046.65元,后息另计。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经电话上门催收,被告经营的阳山县城南海大广告部没有经营了,被告已搬离原住处,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起诉请求:一、被告梁广海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4919.0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为4046.65元,合共18965.67元;后息不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阳山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梁广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2、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3、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梁广海使用邮储银行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5)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4、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明细;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被告梁广海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领信用卡申请,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在填写好申请表和阅读了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后,向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请您仔细阅读领用合约后用签字笔签名”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5,授信额度为1.5万元。被告梁广海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使用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累计消费14919.02元,并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4月14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违约后的滞纳金合计4046.65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已阅读领用合约,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因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消费使用,被告在消费后有义务按约定归还相应的款项,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至信用卡透支金额14919.02元(本金)未还,至2017年4月14日止产生利息和滞纳金4046.65元,合共欠18965.6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广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19.0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及滞纳金4046.6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梁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展业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人民陪审员  陈桂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