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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惠芳、胡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惠芳,胡文达,伍英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惠芳,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达,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英怡,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上诉人谢惠芳因与被上诉人胡文达、原审被告伍英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惠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伍英怡偿还款项。事实和理由:1、本人一直严格遵守银行规章制度,没有参与民间借贷和经商活动;其工作职责并不允许参与任何的生意经营。其并不清楚涉案债务。伍英怡的债务全部用于个人经商。2、胡文达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是不成立的,借据没有本人签名。胡文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判决都是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惠芳的上诉请求。胡文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伍英怡、谢惠芳连带偿还胡文达借款133000元人民币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3687元。共156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伍英怡、谢惠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英怡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胡文达借款153000元,于2015年7月8日汇总立下一份《借条》给胡文达,确认欠胡文达借款153000元,约定利息为2%即每月3060元,分期定于2015年10月6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按4倍贷款利率计息。伍英怡在2015年8月6日偿还2万元。还款期满后伍英怡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给胡文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伍英怡向胡文达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伍英怡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胡文达,经胡文达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文达请求伍英怡偿还借款133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伍英怡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胡文达,胡文达请求伍英怡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为23687元没超出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谢惠芳就涉案借款和利息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惠芳和伍英怡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惠芳未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胡文达与伍英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及利息应为谢惠芳和伍英怡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文达主张谢惠芳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伍英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伍英怡、谢惠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23687元给胡文达。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2元,由伍英怡、谢惠芳负担。二审中,谢惠芳提交了1、开平大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的帐薄,以及该公司开POS机相关的合同,证明伍英怡向胡文达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运作。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胡文达的刷卡银行流水交易。同时,谢惠芳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调查其是否存在违反银行金融管理行为。胡文达质证称,1、对于帐薄,我方认为其不是新证据,并且无法核实帐薄的形成时间以及真实性。对于POS机合同,我方认为其不是新的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胡文达的刷卡,我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我方对其持有异议。对于银行流水单,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胡文达提交证据: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证明谢惠芳曾经为伍英怡的一笔贷款作担保,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谢惠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惠芳质证称,裁判文书属实,这是其担保伍英怡购买车辆,但民间借贷与担保不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上述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对谢惠芳二审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谢惠芳所提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详见本判决书论理部分。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谢惠芳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在于谢惠芳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夫妻债务承担时,应当区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的外部法律关系。夫妻债务外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案件事实出发,伍英怡所欠债务形成于伍英怡和谢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系伍英怡和谢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惠芳否认责任承担的,应由谢惠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惠芳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伍英怡与债权人胡文达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伍英怡个人债务或者胡文达知道伍英怡和谢惠芳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故谢惠芳应对伍英怡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谢惠芳虽还主张其不参与经营,伍英怡的借款用于公司运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谢惠芳并未就伍英怡经营公司所得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其二审提交的开平大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的帐薄也仅说明2013年公司账目情况,故谢惠芳据此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惠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基于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诉讼程序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可以分离,而且合同之诉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由于本案仅涉及处理的是债权人胡文达所主张的外部合同关系,同样,谢惠芳是否参与经营,不影响其责任之承担,故谢惠芳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调查其是否存在违反银行金融管理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谢惠芳应当对胡文达主张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后,不影响谢惠芳事后以债务实系伍英怡个人债务为由向伍英怡追偿。综上所述,谢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谢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