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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某英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英,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易某英和张金凡、张长青、张闰月、张仲军、易友中(均另案处理)以10万元的价格合伙购得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山上林木所有权。同年10月、11月左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易某英等人合伙雇人采伐了“羊屎冲”山上高压线路下方的桉树。经鉴定,此次被滥伐林木蓄积为38.7立方米以上。同年12月21日,张某6、张闰月、张某5、易某英、易某中以不好管理为由,与张某4签订书面退股协议,双方约定“羊屎冲”山上的桉树归张某4所有,张某6等5人退出合伙。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易某英主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退股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姚某、龙某1、龙某2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张闰月、易某中、张某6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易某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易某英和张金凡、张长青、张闰月、张仲军、易友中(均另案处理)以10万元的价格合伙购得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山上林木所有权。同年10月、11月左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易某英等人合伙雇人采伐了“羊屎冲”山上高压线路下方的桉树。此次滥伐林木的蓄积为38.7立方米以上。同年12月21日,张某6、张闰月、张某5、易某英、易某中以不好管理为由,与张某4签订书面退股协议,双方约定“羊屎冲”山上的桉树归张某4所有,张某6等5人退出合伙。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易某英主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左右,姚某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拖了3车桉树,销往了怀化发电厂。姚某是以每吨320元的价格收购的,当时由司机代付款,总共付了22000元。姚某听说卖树的老板姓易,还有一个姓张的老板。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周某与张某6、张某4、张闰月签订了桉树购买协议。合同约定价格是370元/吨,当时周某付了5000元押金。双方签合同时,周某跟张某6等人讲明合同必须要村里签字、盖章。因村里没有签字、盖章,没有批砍手续,周某就没有购买这批树。周某后来听说一个姓姚的人来拖过树。3、证人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的证言均证明,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山上的桉树以10万元的价格判卖给了张某4、易某英、张某6、张闰月、张某5、易某中六人,村里不管手续。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张闰月、张某6、张某4、张某5、易某中、易某英六人滥伐林木的地点是大范某“羊屎冲”山,张闰月等六人没有向欧某反映过情况。山上全部是桉树,山上的树基本已砍完,后来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在查这件事。5、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左右,龙胜利和龙桂成、陈迪芳夫妻、陈迪三、陈佑权等人在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砍了约170-180吨桉树。当时是大范某的张某4喊龙某1去砍树的。龙某1看到有张闰月、张某6、张某4、易某英、易某中5个老板。张闰月在负责,张某6管钱和数。五个老板都在场时,张闰月对龙某1讲办好了相关手续。龙某1等人用油锯砍了4车树,是杨家滩一个姓姚的老板喊人装的车。6、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下旬,龙胜利喊龙桂成、陈迪三等10余人到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地段去砍了桉树。龙某2等人砍了两个山头,共砍伐了170-180吨左右,砍树的工资是龙某1去结的账,118元每吨。龙某2等人砍树的天数只有十余天。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份左右,龙胜利喊陈佑权、龙桂成等人去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用油锯砍了桉树。当时工价是按吨计算的,龙某1承包砍伐是118元/吨,砍伐者是按115元/吨结账。陈某1等人实际砍伐了10余天,陈某1得了600多元工资。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陈某2和龙某1等人一起到大范某“羊屎冲”山上砍了桉树。陈某2参与了“羊屎冲”山上靠高压线里面两个范围的砍伐。判山老板以118元/吨的价格结账,龙某1抽了5元/吨,付工资时结账是113元/吨。陈某2看到有5个老板来过山上。9、鉴定意见书证明,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山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38.7立方米。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采伐地点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山上。现场留下的树蔸断面平整、光滑,大的有42cm,小的有12cm,全部为锯之类工具采伐,采伐时间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之间,采伐面积约有50亩。11、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3月4日,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周垂华处提取购买合同一份、押金收条一张。12、购买桉树的协议书、收条证明,2015年9月2日,买方周某与卖方张某6、张某7、张某4签订了桉树购买协议书,双方约定桉树单价为370元/吨。协议签订后,买方周某交了5000元押金给张某6。13、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易某英、张闰月在民警的带领下对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山上高压线路下方采伐桉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4、报告证明,2015年8月5日,张闰月向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支两委出具报告,请求批准处理现有桉树;同年8月6日,该村委会批示“情况属实,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处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办理”。15、退股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2月21日,易某英、张闰月、张某6、张某5、易某中与张某4签订书面退股协议,双方约定“羊屎冲”山上的桉树归张某4所有,张某6等5人退出合伙。16、涟源市林业局证明材料证明,经涟源市林业局核查,张某4、张某6、易某英、张闰月等人于2015年10月砍伐大范某“羊屎冲”地段的林木时,未在涟源市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局亦没有许可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其采伐林木。17、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4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刑罚。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英出生于1966年12月2日等身份情况。19、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易某英主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共同作案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2015年,张金凡和张闰月、易某英、张长青、张仲军、易友中六人以10万元的价格判下了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的桉树林。易某中、易某英各出资2万,张某4、张闰月、张某6、张某5各出资1.5万元。当时张某4和张闰月提出把大范某的桉树砍了,村领导表示同意,但要张某4等人办好手续再砍树。张某4等人合伙在“羊屎冲”高压线下面砍了8吨桉树,其他地方的树是张某4一人砍伐的,当时是张某4联系湄江镇的龙某1砍的树。合伙砍树时以张某4为主,张某6管理钱、数。张某4需要张闰月、易某英、易某中来做事时,就打电话给他们,张某5因病一直没有参与管理。后因没有多大效益,张闰月等五人就退了股,山上的桉树都归张某4所有。张某4砍树前问易某英等人砍树是否要办手续,易某英讲要办手续,张某4就打了报告给村里,张某4以为打了报告给村里就可以砍树了。21、共同作案人张闰月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张闰月、张金凡、张仲军、张长青、易某英、易友中以10万元的价格合伙购得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地段的桉树。10月左右,张闰月等六个合伙人将高压线下的桉树砍伐了约8吨。张某4联系销售,砍树的人也是张某4喊来的。后来因有矛盾,当时签定了退股协议,张闰月等五人全部退出,由张某4一人承包。张闰月等人砍高压线下面的桉树时没有办理采伐证。22、共同作案人易某中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左右,易友中等人以10万元的价格判得了涟源市桥头河镇大范村“羊屎冲”地段的桉树,当时易某中和易某英各出了2万元,合伙人有易某中、张某4、易某英等6人。砍树的人是张某4叫来的,销售也是张某4负责。易某中等六人在大范某一共砍了8吨桉树。后易某中等五人签了退股协议,剩下的树由张某4一人承包。易某中等人砍的树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23、共同作案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张某5因身体有病,做不了事。张某5听邻居张某4说要去砍树,想跟着他一起赚钱就交了15000元入股并签了字,股东有张某4、张闰月、张某6等六人。张某5没有到山上去过,也没有参与卖树。张某5等人合伙在“羊屎冲”山上砍了8吨多桉树。2015年12月份,张某5等人在退股协议上签了字,后来砍的树都是张某4一人砍伐的。24、共同作案人张某6的供述证明,2015年9、10月左右,张某4、张闰月、易某英、易某中来到张某6家,张某4、易某英向张某6讲“羊屎冲”山上的桉树要砍了改种油茶,看张某6是否入股。张某4等人与大范某签了个合同后,张某6、张某4、张闰月、易某英、易某中就一起联系了娄星区的周老板,并签定了桉树买卖协议,当时周老板放了5000元买树的押金在张某6手中。过了一段时间后,张某6等人就开始在“羊屎冲”地段砍树,张某6等人总共在高压线下面砍了8吨多树。当时张某4负总责,张某6负责记数,张某5一直没有参与砍伐,其他人每天在现场。后张某6、张闰月、易某英、易某中、张某5五人退了股。张某6等人砍树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25、被告人易某英的供述证明,2015年,易某英、张某4、张某6、张闰月、易某中、张某5合伙承包了大范某“羊屎冲”山上的桉树林。易某英、易某中各出资2万,张某4、张某6、张闰月、张某5各出资1.5万元。当时由张某4负总责。后易某英等人商量,没有砍完的树由张某4一人去处理,张某4同意了。易某英等人砍树时没有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英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易某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英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易某英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易某英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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