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志敏与被告熊贤兵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敏,熊贤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427号原告:葛志敏,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贤兵,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葛志敏与被告熊贤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熊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被告双方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6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依然互不照顾,毫无和好可能,故决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熊贤兵答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并非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葛志敏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4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熊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未能化解矛盾,重归于好,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生活等原因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和好,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以近两年时间,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熊某的抚养问题,由于熊某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在诉请中要求婚生子熊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熊贤兵也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熊某,故本院确定婚生子熊某随被告熊贤兵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同时结合原告葛志敏的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志敏与被告熊贤兵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由被告熊贤兵抚养,原告葛志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熊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