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周俭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周俭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2行审20号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成、方海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俭记,男,汉族,湖北红安人,个体工商户,住红安县,经营场所位于红安县七里坪镇德桥村。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周俭记所作出的(红)食药监食罚[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000元)以及申请加处罚款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自己家中开设副食店从事食品经营。检查中还发现被申请人副食店内摆售的4瓶“张记美佳鲜”胡椒粉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月6日,保质期为十八个月,5包“喜三多”牌野生紫菜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12-12-18,保质期为十八个月,这些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但被申请人未对这些商品予以下架存放在专设的食品处理区域。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证经营食品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具有《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列的轻微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故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食药监食罚告[2016]56号《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食药监食罚[2016]115号《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现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被申请人周俭记没有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且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均已签收且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但鉴于被申请人周俭记违法情节较轻,违法行为没有引起不良的后果。参照《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周俭记所作(红)食药监食罚[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3000元的罚款。二、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周俭记加处罚款3000元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万福红审判员 朱 坪审判员 吴恒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