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德生与刘华奇、苏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生,刘华奇,苏利平,林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第2701号原告:周德生,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奇,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苏利平,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得龙,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周德生为与被告刘华奇、苏利平、林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被告林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奇、苏利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华奇、苏利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146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华奇、苏利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林得龙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华奇与被告苏利平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华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若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刘华奇承担。被告林得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被告刘华奇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得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林得龙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本息七万余元。被告刘华奇、苏利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刘华奇、林得龙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林得龙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林得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华奇、苏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华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华奇与被告苏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利平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刘华奇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华奇、苏利平共同承担。被告林得龙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得龙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得龙辩称的借款之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七万余元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华奇、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德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得龙对被告刘华奇、苏利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得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奇、苏利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奇、苏利平共同负担,被告林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