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苏金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华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华,男,彝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自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苏金华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金华冒充军人身份,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认识张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等多名女性被害人,在骗取信任之后与上述女性被害人均发生性关系。其中,在与被害人张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苏金华以各种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现金47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个(购价6680元,张某某分24期还款总计1124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金华冒充军人身份,欺骗多名女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金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账单详情、还款小贴士、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苏金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金华冒充军人身份,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先后认识张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等多名女性,取得信任后分别与上述女性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苏金华与被害人张某某交往期间,编造各种理由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现金4700元,一个“苹果”牌6PLUS手机。涉案手机购买价为人民币6680元。民警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苏金华抓获。被告人苏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金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金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邬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