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敏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官检简建(2017)32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以官检量建(2017)60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敏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李增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敏酒后驾驶沪C×××××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广福路与珥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他车相撞。经鉴定,张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1.42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敏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与被撞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敏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敏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91.42mg/100ml(乙醇/血);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责;自首;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敏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上述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敏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