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英与宫厚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宫厚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845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26年3月22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厚任,男,汉族,1994年3月19日生,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天祥商务中心*座。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与被告宫厚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厚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宫厚任驾驶鲁V×××××号汽车沿诸城市新农村东西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王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英受伤。宫厚任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责任不明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肇事司机陈述,不确认是否与原告接触,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公司不应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一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宫厚任驾驶鲁V×××××号汽车沿诸城市新农村东西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原告王英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宫厚任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鲁V×××××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87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护理费11181.6元。4.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接警证明、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黄帅、黄艳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宫厚任驾驶鲁V×××××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倒车时,原告倒地受伤。虽不能查清被告的车辆是否与原告接触,但被告驾驶车辆在狭窄胡同倒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原告在行走时,未注意其他车辆。二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案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60%为宜。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7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90周岁,结合原告实际身体状况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由两女儿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结合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4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为410元。被告主张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垫付支付回单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8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640.76元、交通费410元,共计2315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40.76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8050.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50.76元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5102.62元(23153.38元-18050.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60%赔偿责任,计款3061.57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宫厚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损失80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损失306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王英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