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与高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高虎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426号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孙家岔镇。被告:高虎林,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虎,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晔、被告高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储煤场地大量运煤司机因在拉煤过程中对煤炭含有矸石希望清理,故自然的形成一个为运煤司机提供捡矸石服务的劳务群体,被告便是其中一位,其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原告,而是根据自身实际提供劳务的大车司机,定车,定量支付劳务费给被告。故从法律上,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工作并非由原告指派,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原告。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为因工受伤错误。被告患疝气已久,时常发作,当日因在原告的煤矿发作,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进行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榆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人社局也并未向原告送达过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均未收到。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虎林并非工伤,原告无需向高虎林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虎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打款5000元,可见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员工。经过仲裁,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5)19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述的四份法律文书,原告只收到一份并不是事实,四份文件原告均已收到。榆劳鉴字(2016)7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是由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被告向原告送达,被告的代理人办理了邮寄,邮件由原告矿长李二达亲自签收,说明原告已经收到。其他几份文件是否送达给原告那是劳动部门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程序合法,法庭应维持仲裁决定书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四支、银行转账单一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的事实。2、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3、神劳仲案(2015)192号裁决书、神劳仲案(2016)133号裁决书、榆劳鉴字(2016)796号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给予被告各项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并非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在为大车司机提供捡矸石的劳务过程中因疝气引发病情,煤矿职工李华出于人道主义派人送被告去医院治疗。证明人贺拴虎、崔溢峰未接受法庭质询,且证明的形式要件与证人证言的法律形式上的规定不一致,证明人应单独出具自己的证言,而该证明是由两个证明人共同签字出具,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住院治疗并未通知原告,且被告已将该部分医疗支出,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不应据此向原告主张赔偿,且该费用也并不是涉诉仲裁裁决的范畴,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除神劳仲案(2016)133号裁决书以外,其他的裁决书、决定书、鉴定书原告均未收悉,神劳仲案(2016)133号裁决书的法律依据便是上述未收到的神劳仲案(2015)192号裁决书、榆劳鉴字(2016)796号鉴定结论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裁决的内容和程序均违法,尤其是榆劳鉴字(2016)796号鉴定结论书,是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送达程序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定,否则必然剥夺原告的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仅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人贺拴虎、崔溢峰出具的证明,仅能说明被告在工作中生病治疗花费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工作时受伤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煤矸石搬运工作,工作任务由原告的销售矿长指派,工资由原告财务部发放。2015年8月8日,被告在碎石机上运输石头时,腹部受到挤压疼痛难忍,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山西省岢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肠破裂,被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010.2元、交通费1231.5元、住宿费228元。后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神劳仲案(2015)19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被告又向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榆劳鉴字(2016)7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玖级、护理等级为无。后被告又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该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神劳仲案(2016)13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8600.55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榆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17元。再查明,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款7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因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其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称其并未收悉,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复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31.53元(4870.1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31.53元(4870.17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31.53元(4870.17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610.51元(4870.17元∕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14.37元(4870.17元∕月×2.2月)、医疗费9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36.38元(162.34元∕天×7天)、交通费1231.5元、住宿费228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虎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虎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68600.55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500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孙家岔镇崖窑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