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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祥波、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波,王磊,徐海宗,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317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岚山高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磊,男,汉族,居民,住岚山区,被告:徐海宗,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建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祥��、王磊、徐海宗、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波、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徐海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祥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磊、徐海宗、王建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在最高额3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祥波在借款期间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王祥波辩称: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属实。王建华辩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案经送达,被告王磊、徐海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祥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磊、徐海宗、王建华对该笔借款在最高额3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逾期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计算及偿还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立并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祥波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逾期未能归还,除应当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当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磊、徐海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4‰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王磊、徐海宗、王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元,由被告王祥波、王磊、徐海宗、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 玮书 记 员 任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