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敏、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第三村民小组,路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芳,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政府办公室退休人员,住聊城市,系李敏之伯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文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秀运,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飞,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民委员会(简称于半坡村委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第三村民小组(简称第三村民小组)、路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强制收回的承包地2.74亩并赔偿失地损失34733.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敏户于1999年2月与于半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土地面积14亩3分8厘”。承包期从1999年2月1日至2029年2月1日。李敏家人口5.25人,每人2.17亩,共11.4亩。实际分地每人2.74亩,共14.385亩。其中机动地占2.95亩。2001年9月,李敏考入山东环保学校,上学时将户口迁至该校。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强制将李敏承包地收回调给路飞新娶的妻子承包(其妻子在娘家己享有承包地)。李敏认为这是合同违约,于是不停地上访,索要承包地8年未果。李敏于2015年7月8日以合同违约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区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昌府区沙镇镇于半坡村民委员会和于半坡三组返还原告李敏同种类承包地2.74亩(含机动地0.57亩在内),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沙镇镇于半坡村民委员会和于半坡村三组赔偿原告生效承包经济损失1147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对该判决,于半坡村与第三组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重审该案。庭审时李敏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法庭未予采信。2016年11月18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02民初34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李敏认为该裁定违法,提出以下两条上诉理由:(一)在事实方面:1、裁定认定“该涉案土地所有权归于半坡村委所有”,实际上《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村委会只是村民选举出来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开,农村土地并非归村委会这一自治组织所有,而是归全体村民集体所有。2、该裁定认定,于半坡村委2007年共调整了25户,这也不对,应是18户,只占全村291户的6.1%,非规模调整。3、认定是“土地秩序调整”,其调整不是为了实现公共事业征收土地而调整,其调整的理由均是违反土地承包法规定事由的调整。将李敏的地调给路飞新娶的妻子承包(路飞的妻子张素芬在其娘家己享有承包地),这样调的结果,只能是造成了原有秩序的混乱,从而导致李敏因此上访8年。(二)在法律依据方面,该裁定认定:“由此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没有释明哪一法条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没有规定。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第五十一条指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同时规定只有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因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故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并依据《宪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结此案。2016年8月31日庭审时,李敏向法庭举出10个证据材料,被告都认可其真实性,可法庭不采用。被告没举出一个证据,被告只说2007年全村共调整了25户承包地,就这么一说,法庭则予以采纳,这样审判难显公平。现在党中央、国务院反复强调要强化农村土地的长期稳定性,国家严格禁止擅自收地,非国家征收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需要调整,需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后经乡政府批准、并不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一)规定,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坚持依法保护产权”,尊重契约自由、依法平等保护、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倡导诚实守信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六大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本案李敏户与被上诉人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村委会及主任于文清也自认李敏户人口5.25人,每人2.17亩,共11.4亩,实际分地:每人2.74亩,共14.385亩,其中机动地占2.95亩。该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受法律保护。遗憾的是,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上诉人李敏承包地2.74亩,调给路飞新娶的妻子承包,而路飞新结婚的妻子在其娘家己享有承包地。这一强收行为,违反了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东昌政办发【2007】6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该文指出,“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户籍关系己迁出,仍具有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学生未享受城镇生活保障的,应保留其承包地。”2008年11月份,李敏与沙镇镇曾楼村刘天宇登记结婚,李敏将户口迁入曾楼村,曾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敏未在曾楼村取得承包地。此种情形,依《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己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退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此,李敏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李敏原承包地2.74亩并赔偿失地损失费24733.98元(850斤×1.18元×2.74亩×9年),对以上请求敬请支持。被上诉人于半坡村委会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述理由及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村委会不存在直接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调整由村民小组自愿调整,对此村委会不会干涉,路飞与妻子结婚当年妻子娘家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村委会将其耕地当年收回,分给村民王春焕(此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第二,上诉人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从1999年至2008年一直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其他意见同村委会。被上诉人路飞未予答辩。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二、请求确认两被告将李敏承包地调转给路飞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李敏承包地2.74亩并赔偿李敏失地损失费2198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该涉案土地所有权归于半坡村委所有,2007年,于半坡村委对全村25户进行了土地承包秩序调整(含原告李敏的承包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营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对全村25户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属于集体经营组织内的规模性调整,由此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二审中,被上诉人于半坡村委会提交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路飞妻子的土地已被收回并分给其他人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旨在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但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现象仍比较普遍。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半坡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于2007年调整该村的土地,系按照多年惯例对农户的部分原承包地进行重新整合调整,已经改变了以前的土地承包秩序。由此所引发的本案纠纷,既涉及到李敏的承包权益,也涉及到其他人的承包权益,难以通过个案审理对调地行为进行纠正,且可能引发连环性的纠纷。为此,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关于李敏承包地事宜,应由当地政府责令或协调于半坡村委会统筹解决。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