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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521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艳军、吴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艳军,吴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2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艳军。被告:吴金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艳军、吴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吴金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艳军、吴金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41904.95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171.06元,共计145076.01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王艳军、吴金红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7452元;3.被告王艳军、吴金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王艳军与原告签订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9800元、59800元、49980元。被告吴金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放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艳军、吴金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艳军(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20万元授信额度。原告称,基于前述授信协议,2016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艳军(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332500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5个月,从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止,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5%,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另借款人全数负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2月3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7375%,扣款日为7日。2016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艳军(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360200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5个月,从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止。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3325006)。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7375%,扣款日为7日。2016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艳军(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445001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5个月,从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止。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3325006)。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7375%,扣款日为7日。后被告吴金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基于上述授信协议,本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3笔贷款后,因被告多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称,截止2017年7月27日,针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3325006)项下的贷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40.78元、逾期利息1976.48元、罚息141.87元、复利51.7元;针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3602009)项下的贷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40.78元、逾期利息2207.36元、罚息141.87元、复利65.13元;针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60204450017)项下的贷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823.39元、逾期利息1844.88元、罚息118.57元、复利54.43元。原告称,之后按合同约定以未清偿本金、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计收罚息、复利。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452元。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以指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邮件于2017年7月5日未妥投,被退回。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成立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艳军发放贷款,被告王艳军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吴金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多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无证据证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被告,故宜以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7月6日)作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之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所有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计收本金罚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现原告提出的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军、吴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军、吴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1904.95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6028.72元、罚息(含复利)573.57元,以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60625%计收罚息(以本金141904.95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6028.72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二、被告王艳军、吴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4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414元,由被告王艳军、吴金红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