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二伟、王传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二伟,王传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24号申请执行人:王二伟,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传更,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王二伟与王传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传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王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二伟负担500元,被告王传更负担18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二伟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