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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顺林、广州市博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顺林,广州市博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立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博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永丰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敏,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明、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顺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博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真公司)、王立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被上诉人博真公司、王立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顺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王立敏与博真公司共同返还吴顺林认购款15万元、支付利息和支付延迟履行双倍债务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立敏与博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立敏收取吴顺林认购款系职务行为,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但很牵强,因博真公司早已设立,显名股东2名,隐名股东5名,且有自己独立的账户。王立��曾多次通知各生活馆,将订购货款汇至其个人工行账户,且销售提成等也是从王立敏个人账户上转出,显然王立敏与博真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之行为。博真公司、王立敏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博真公司、王立敏不同意吴顺林的上诉请求。其次,博真公司、王立敏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另外,关于返还的133916元的问题,博真公司、王立敏已经另案处理。再者,王立敏还认为,其作为博真公司的经理,只是一个雇员,在本案中仅起到代理人的作用,代公司收取吴顺林的15万元,15万元也由博真公司全部使用完毕。吴顺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真公司、王立敏立即连带返还认购款15万元;2.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3.博真公司、王立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真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王立敏。2014年1月10日,博真公司与吴顺林签订新增股东认购书(201401C),约定同意吴顺林以15万元认购博真公司3%的股份,股东行权设定为签订日之后一年期生效。同日,吴顺林、王立敏等7人以股东身份与博真公司签订股权确认书(201401D)一份,其中约定博真公司的各股东同意股份比例调整,吴顺林持有博真公司3%的股权,王立敏持有博真公司41%的股份,以及全体股东同意有关变更事项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上述新增股东认购书与股权确认书签订后,吴顺林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向王立敏支付15万元作为向博真公司支付认购股份的款项。2015年11月4日,吴顺林以博真公司为被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请求博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万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销售提成97000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工资4万元及补缴社保与公积金。2015年12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7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真公司向吴顺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和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38432元并驳回吴顺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博真公司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113民初308号,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述新增股东认购书签订后,吴顺林未能持有博真公司的股份和未成为博真公司的股东。因吴顺林与博真公司、王立敏对返还认购款发生争议,吴顺林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吴顺林与博真公司签订的上���新增股东认购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顺林认购博真公司的股份,并且履行了支付认购款的义务。基于不可归责吴顺林的原因导致未能实现持有博真公司的股份,以及吴顺林与博真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实质上终止上述新增股东认购书的权利义务,故博真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认购款15万元给吴顺林的责任。王立敏并非上述新增股东认购书的相对方,王立敏对上述新增股东认购书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驳回吴顺林对王立敏的诉讼请求。吴顺林基于履行上述新增股东认购书的支付义务,向王立敏支付认购款15万元;王立敏系博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王立敏收取该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博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博真公司与王立敏提出返还款项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博真公司未及时返还款项客观上造成吴顺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故博真公司应当承担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吴顺林的责任。基于吴顺林与博真公司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博真公司与王立敏提出已返还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博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认购款15万元和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吴顺林;二、驳回吴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博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顺林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博真公司出具的2015年10月22日银行账户调整的通知,证明博真公司的往来进出账均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对外开展业务。证据2、3,销售合作协议,吴顺花的往来账户流水,证明相对人吴顺花很明确是乙方入账法定代表人账户。证据4,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博真公司一切往来均由王立敏对外。博真公司、王立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上面的印章不是博真公司的。证据2、3,不确认三性,上面博真公司的印章与证据1不一致,是否与博真公司的真实���章一致需要庭后核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审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博真公司、王立敏在原审时陈述由于股权的认购没有履行,王立敏所收取的款项并未汇入博真公司的帐户,认为一年期的融资没有完成的话,就应该向吴顺林返还相关的款项,认为返还出资款的义务主体是王立敏。博真公司、王立敏二审陈述博真公司在吴顺林入股前有三个股东,刘伟持股20%,李培持股15%,王立敏持股65%。王立敏主张其已向吴顺林还款,即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向吴顺林汇款80285元,2015年3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5年4月16日汇款12827.99元,2015年5月12日汇款5993元,2015年5月12日汇款10001元,2015年7月11日汇款10000元,2015年7月17日汇款4809元,合共133915.99元。吴顺林则认为以上款项为其应当��取的工资、提成收入、会议费等。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7287号《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申诉人(吴顺林)还称,其2015年7月20日前的分段式薪资,以及其2015年1月20日前的销售奖励,被诉人已支付完毕,此后再无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博真公司向吴顺林返还15万元,博真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立敏是否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虽然与吴顺林签订《新增股东认购书》的是博真公司,但是王立敏在原审时承认其所收取的款项并未汇入博真公司的帐户,亦认可返还出资款的义务主体是王立敏,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各方约定,王立敏在吴顺林入股后的股权比例减少,王立敏又实际收取吴顺林的股权转让款,故王立敏应当��担连带责任。至于王立敏在原审时抗辩其已向吴顺林归还133915.99元的问题,审查王立敏主张归还的几笔款项为80285元、10000元、12827.99元、5993元、10001元、10000元、4809元,多数不是整数,而本案款项15万元以如此零星数额归还不甚合理,结合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吴顺林主张以上款项为工资、收入提成、会议费等较之王立敏的抗辩更具合理性,故王立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顺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部分遗漏,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二项;三、王立敏对广州市博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博真公司和王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晨曦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