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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致霞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致霞,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致霞,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程致霞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边栋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女,该公司政策法规部部长。上诉人程致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房地产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集团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致霞上诉请求:请求诸被上诉人支付欠发的工资、就业保证金、集资款、生活费、住房公积金、补偿金、后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07年改制后至今的三倍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程致霞于1980年起在伟民公司从事保管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伟民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于1999年起停发了程致霞的工资。程致霞曾多次索要,伟民公司承诺待公司经营好转后加上利息偿还欠发的工资。2.2004年10月18日,伟民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要求给程致霞办理失业,并对所欠的工资、就业保证金、集资款、生活费、住房公积金、补偿金、药费等债务出具了欠条,同时签订失业承诺书,承诺如果企业改制破产重组,应把失业职工的债务放在首位,并享受在册职工在企业改制重组破产后的一切待遇。3.2008年伟民公司改制完成,根据2007年10月27日伟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伟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不与改制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全部内债和经济补偿金,在职代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之日起90日内,由伟民公司一次性清偿,逾期则按照三倍予以赔偿,到如今未能全部解决,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伟民公司辩称,伟民公司已经完成改制,伟民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完成,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程致霞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辩称,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虽曾按照新基立集团公司的要求为程致霞等伟民公司的职工支付过部分费用,但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与程致霞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程致霞对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任何权利。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程致霞要求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程致霞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新基立集团公司辩称,新基立集团公司原为伟民公司的债权单位,因伟民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对伟民公司进行了重组改制。2008年,伟民公司改制完成,新基立集团公司接受了原伟民公司的国有资产。程致霞所主张的内容,均为伟民公司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前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程致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伟民公司、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新基立集团公司、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就业金、集资款、生活费、住房公积金、补偿、后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07年改制后至今三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程致霞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致霞对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济国资企改【2006】2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改革立项的批复》,批准伟民公司以重组、国有产权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企业改革立项。2007年10月28日,伟民公司召开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企业改制工作报告》和《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确定的全部内容)。2007年12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企改【2007】84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伟民公司作出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2008年,伟民公司在济南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并签订了《产权转移证明》。伟民公司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职工进行安置所产生或者遗漏、遗留的问题,均属于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程致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程致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