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滦县国土资源局、吴艳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县国土资源局,吴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3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滦县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吴艳明。申请执行人滦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吴艳明违法占地建房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滦国土资罚决字(201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7月14日本院予申请执行人滦县国土资源局执行申请予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不系滦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户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宅基地建住房的权力,故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他村集体土地建住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处罚主体对其作出处罚属主体适格,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滦国土资罚决字(2011)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兆生审 判 员 薛 荣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