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陈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陈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514号原告: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康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680149174A。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明,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该公司会计。被告:陈凯,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瑶族,原籍广西南丹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504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客户交来的货款共计9069元,2016年12月31日其通过用其2016年11月的工资抵扣3428元及交现金592元已归还了4020元,尚欠5049年未还。其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其逾期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客户交来的货款共计9069元未交给公司,2016年12月31日其通过用其2016年11月的工资抵扣3428元及交现金592元,共已归还了4020元,尚欠5049年未还。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其在收取原告客户的货款后本应按公司规定将货款交给公司,被告私自挪用原告的货款5049元未还,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欠款5049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49元计,期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凯负担。该款被告陈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金城江拉友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