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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汤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1,高某,岳某,汤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顺河街3组18号,系汤某1、高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酒西村新庄队,系汤某、高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某2,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岳某因与上诉人汤某1、高某以及原审被告汤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上诉人汤某1、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讼代理人孙方红、李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岳某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皖04民终720号民事裁定,准许岳某撤回上诉,对汤某1、高某提起的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1、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偏袒一方之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中,汤某1已举证证明岳某婚后有家暴现象,汤某1被打伤后,只有回娘家居住。期间,汤某1要求岳某书写不再殴打汤某1的保证书,被岳某父亲阻止,导致后来无法共同生活。汤某1已举证证明催促岳某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岳某所称汤某1不愿办理结婚登记。2、一审判决汤某1、高某返还岳某赠送的金饰品折款26000元,于情于理不符,价格没有出处。首饰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且汤某1遭受岳某殴打后匆忙逃走,未带走一件金饰品。3、按当地风俗,结婚时男方给付的彩礼都是由女方带回,作为二人婚后生活基础。结婚时岳某给付的彩礼都是交由汤某1保管,且汤某1、高某为新房添置了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价值6万余元,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嫁妆价值24000元,显失公平。4、岳某提供的证人无人陈述彩礼交给高某,高某不应承担责任。岳某辩称,婚后家暴不存在,汤某1、高某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岳某与汤某1之前并不认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自愿赠送首饰。首饰的种类汤某1在一审中已经陈述,首饰也已折价。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陪嫁的物品,折价24000元过高。汤某1、高某主张价值6万���并无依据。汤某1、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汤某2未作陈述。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汤某1、汤某2、高某返还其彩礼款等各项费用合计14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某与汤某1经媒人桂园园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5年农历5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5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下大书子仪式,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举行订婚和下大书子仪式期间,男方共计向女方给付彩礼款99000元,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件、耳钉一对。上述彩礼款物经媒人手交由女方来人送至女方汤某1家,彩礼款物送至时,汤某1与其母亲高某在家,而汤某1的父亲汤某2不在家,未参与共同接受。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汤某1的陪嫁物品有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平板电视机一台、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件、洗衣机一台、被子和床上用品等物件若干。汤某1与岳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及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因彩礼款物的返还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岳某与汤某1二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因婚姻接受对方所给付的彩礼款物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相应予以返还。在现阶段,按农村缔结婚姻的习俗,往往存在给付彩礼款物的现象,有时虽然并非一方明确索要,但多是基于当地风俗等的影响,给付彩礼款物一方完全出于自愿的情形很少。汤某1一方辩称岳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物系出于自愿的赠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就目前而言,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其给付彩礼的主体和接受彩礼的主体往往及于双方的家人,即给付彩礼的主体或接受彩礼的主体都可能包括一方的父母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因此,在确定返还主体的时候,共同参与接受彩礼款物的父母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也应确定为承担返还责任的适当主体。本案中,经查实,汤某1的母亲高某共同参与了彩礼款物的接受,故应一并作为返还主体加以确定。但无证据证实汤某1的父亲汤某2也参与了彩礼款物的接受,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关于彩礼款物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女方共接受彩礼款现金99000元和首饰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件、耳钉一对,考虑到���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将彩礼款折价返还的数额确定为66000元。关于首饰部分,汤某1称其出走时首饰未带走均留在岳某处,其解释不足为信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汤某1的陈述和对部分首饰价值的认同,酌情确定首饰部分折价返还的金额为26000元。汤某1在与岳某举行婚礼时娘家陪嫁的物品,在性质上虽属于汤某1一方的财产,但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以及财产的使用属性等情况,以作价折抵部分汤某1一方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为妥。关于具体的折抵数额,根据物件的购置时间并参考相关购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4000元。扣除汤某1以陪嫁物品折抵的数额后,汤某1和高某实际还应向岳某返还彩礼款物折款68000元。岳某主张的有关衣服、礼品和节礼等的支出,或属于消耗性物品或具有礼节往来性和相互性的特点,��应列入应予返还的彩礼款物范围,本案中不再予以考虑。判决:一、被告汤某1、高某向原告岳某返还彩礼款物折款92000元;二、汤某1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折价24000元冲抵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后,均归岳某所有;三、第一、二项冲抵后,汤某1和高某还应向岳某返还彩礼物折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汤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岳某负担829元;由汤某1和高某负担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汤某1、高某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拟证明汤某1支付给岳某1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岳某质证认���,该份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份转账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系打印件,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妥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岳某与汤某1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岳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汤某1、高某上诉称岳某有家暴现象,汤某1已催促岳某办理结婚登记。经查,汤某1所提交的手机截图和录音资料均反映不出对话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岳某有家暴现象,亦不能证明其催促岳某办理结婚登记。对此,汤某1、高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汤某1、高某认为一审法院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的首饰,是岳某与汤某1在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仪式时,岳某分两次随彩礼现金99000元一并交付给女方的,应视为彩礼的组成部分。汤某1上诉称首饰是岳某自愿赠与,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某1上诉称其离开时未带走一件首饰,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汤某1当庭认可,首饰中的戒指、项链价值17000元左右,手链、吊坠、耳钉等首饰客观存在,再结合首饰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因素,一审酌定首饰部分折价26000元并无不妥。因此,汤某1、高某认为一审判决其返还首饰折价26000元于情于理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汤某1、高某上诉称男方给付的彩礼已由汤某1带回,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女方的陪嫁物品,汤某1、高某上诉称陪嫁物品价值6万余元,但汤某1、高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陪嫁物品的价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陪嫁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对此,汤某1、高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女方要求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一审法院根据物品购置时间和参考相关因素,酌定陪嫁物品��抵24000元并无不妥。汤某1、高某认为一审确定陪嫁物品价值24000元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6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缔结婚姻是男女双方家庭的大事,双方的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均会参与其中。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往往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也不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因此,汤某1、高某认为无人证明彩礼交付给高某,高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汤某1、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汤某1、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汤某1、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