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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秀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刘秀华,姚成轩,赵忠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浪底监管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宁(系被上诉人刘秀华之女),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轩,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华,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琳琳,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华、姚成轩、赵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刘秀华、姚成轩、赵忠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嘉盛公司认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起火原因及对起火点的认定有误,违背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基本事实。事实上当姚成轩堆积的废品引燃到二楼阳台时,嘉盛公司放置的距居民楼7米以外的木箱才被引燃,木箱和阳台之间的杂草以及李东风安装在阳台下面的空调外机都没有引燃,何况刘秀华在李东风之上,根据原审法院的错误逻辑姚成轩的东西引燃了李东风和嘉盛公司的东西判嘉盛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李东风的东西引燃了刘秀华的东西,李东风也应当承担赔偿刘秀华的责任。根据火灾现场和火灾前的嘉盛公司木箱子位置嘉盛公司的木箱距离馆驿街小区20号楼4单元南北距离超过7米,从火灾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着火的木箱绝不可能引燃刘秀华所在的房屋。姚成轩提供的照片以及参与救火的人员都能证明。既然事实上嘉盛公司没有过错,原审法官又是凭什么认定嘉盛公司承担刘秀华的财产损失呢?这么重大的起火事故,原审法院没有现场调查询问相关责任人,亦没有庭审中调查事故现场的勘察笔录、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来还原当时火灾情况,在没有调查清楚起火责任人(即放火者)的情况下,就妄下此基本事实不清的判决,这是对法律的极为不尊重,没能息诉服判,反而增加各方人员的诉累。消防部门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济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基本情况的认定载明:2013年9月26日,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南侧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火势经阳台蔓延至20号楼4单元部分居民室内,造成共六户居民及嘉盛公司室内财产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载明:起火点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邻嘉盛公司南门东外墙北侧配电箱下方附近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堆处。上述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认定是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南侧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起的火灾。原审法院没有对起火原因引起失火的先后顺序及谁所有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进行查明。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魏家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南侧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系姚成轩所有。是这些东西引燃了嘉盛公司的木箱。上述堆积物品的起火亦是引起本次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共六户居民及嘉盛公司室内财产不同程度烧损。嘉盛公司是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不是责任者。而原审法院混淆成是刘秀华的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赵忠华对此次火灾事故堆放物品无关而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反而在原审及重审的法庭调查中,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系姚成轩、赵忠华共同捡拾来的到期卖掉一部分,并在事故现场的地方生火做饭、烧水等生活琐事。在李东风2014年7月28日的上诉状“联名信”也载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居委会及周围的群众都是有目共睹的。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断然判定赵忠华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载明,起火点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邻嘉盛公司南门东外墙北侧配电箱下方附近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务堆处。上述物品系姚成轩、赵忠华共同捡拾而来着火引起火灾。姚成轩、赵忠华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并非李东风的责任,但其自行搭建的封闭塑钢阳台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对其自身因火灾遭受损失的扩大存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嘉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基本情况的认定载明: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南侧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造成共六户居民及嘉盛公司室内财产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从上可以看出嘉盛公司亦是本次火灾的受害人之一,嘉盛公司正准备起诉引起本次火灾发生的姚成轩、赵忠华。如果本次火灾事故嘉盛公司放置的木质包装箱里是机器设备,那么引起火灾的姚成轩、赵忠华也要赔偿。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李东风的阳台引燃楼上失火受灾的住户岂不也要李东风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逻辑思维有误。而且嘉盛公司放置杂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嘉盛公司临时放置木箱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刘秀华、姚成轩和赵忠华的财产受损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嘉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刘秀华、姚成轩和赵忠华财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财物损失的价值5000元,既然嘉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行为过错,所以更谈不上赔偿刘秀华、姚成轩和赵忠华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刘秀华的主张,本案案由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四个方面。故此次火灾事故发生不是嘉盛公司的过错,嘉盛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也没有加害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嘉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总之,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刘秀华辩称,坚持一审的要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成轩、赵忠华未作答辩。刘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嘉盛公司、姚成轩、赵忠华赔偿刘秀华的财产损失8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成轩、赵忠华系夫妻关系,嘉盛公司位于济南市,系从事工业配件生产的个体企业。2013年9月26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南墙外发生火灾事故,现场放置的部分物品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扑救,此次事故发生的火灾被扑灭。2013年10月18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济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表述如下:“2013年9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南墙外地面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发生火灾,火势经阳台蔓延至20号楼4单元部分居民室内,造成共6户居民及嘉盛公司室内财产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南墙外;起火点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西邻嘉盛公司南门东外墙北侧配电箱下方附近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堆放处。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现场指认及调取有关视频监控录像,该起火灾排除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吸烟等遗留火种及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刘秀华系馆驿街小区20楼4单元304室业主,事故发生后,造成其家中部分财产受损,根据刘秀华向公安机关申报的材料记载,刘秀华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额为人民币882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魏家庄派出所分别向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和姚成轩作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在火灾发生地点放置的废木箱系嘉盛公司所有,共有两个,是该公司生产的货物--导轨丝杠的外包装;放置在事故发生地点的杂物(包括旧报纸、旧衣物)属姚成轩所有,姚成轩在火灾发生前,曾将部分旧报纸、杂物等放置在嘉盛公司的木箱内。2013年12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馆驿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2013年9月26日馆驿街小区20号楼南墙外地面发生火灾事故中,着火物品包括地面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属姚成轩所有;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属嘉盛公司所有。姚成轩与嘉盛公司未与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的居民达成调解。2013年12月31日,该居委会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魏家庄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较重的居民包括李东风、张俊凤、米秋荷、刘秀菊、刘秀华、杨爱萍、楚俊。现刘秀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嘉盛公司、姚成轩、赵忠华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8820元,由嘉盛公司、姚成轩、赵忠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刘秀华就其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9日重新封阳台支出的费用184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对于其起诉状中陈述的因火灾受损的墙面维修、空调毁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本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南墙外地面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发生火灾。以上起火并引燃的杂物及木质包装箱,分别属于姚成轩、嘉盛公司所有,其堆放地点属于公共区域,姚成轩、嘉盛公司在此堆放物品没有正当理由及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姚成轩、嘉盛公司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行为存在过错,姚成轩、嘉盛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刘秀华因火灾事故导致财物受损并据此要求姚成轩、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火灾事故堆放物品与赵忠华无关,故刘秀华要求赵忠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成轩、嘉盛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排除了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并未明确确定火灾发生的初始原因,不能确定是否有其他侵权主体存在。因此姚成轩、嘉盛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姚成轩、嘉盛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时,可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偿。关于姚成轩、嘉盛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侵权可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平均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范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叠加或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数人无意思联络,即侵权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第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第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同一且不可分。第四,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共同原因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竞合原因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此包括两种形式,即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和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该条法律规范中的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责任,故应以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为前提。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即对于造成的同一损害,应当斟酌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其次需考虑的因素是原因力。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就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是指虽然损害原因及结果均已明确,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本案中,姚成轩、嘉盛公司堆积在涉案公共场所的物品发生燃烧导致刘秀华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以上姚成轩、嘉盛公司的过错大小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均无法查明,故对刘秀华的财产损失应由姚成轩、嘉盛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秀华的财物损失价值,应当结合以下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第一,我国现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界定火灾发生后损失价值的认定机关和认定程序。第二,刘秀华在火灾发生后向公安机关申报了损失物品的明细和价值。第三,刘秀华提交的现场照片足以证实其所居住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火灾损坏的事实。第四,火灾事故发生后,本案刘秀华与姚成轩在社区居委会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而嘉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调解。在此情况下要求刘秀华长期保留损害现场、保持损害现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第五,因侵权人不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意见,因此要求刘秀华与侵权人共同委托损失鉴定存在客观不能性。即使火灾发生后刘秀华单方委托火灾损失价值的评估鉴定,在涉诉后,嘉盛公司、姚成轩、赵忠华仍会提出对于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的异议且仍旧需要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第六,刘秀华在未能与侵权人达成赔偿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对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坏进行修缮并针对受损财物购置相应的生活物品并无明显不当。第七,刘秀华已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且购置了受损生活物品,现已失去价值评估的客观条件。第八,刘秀华主张的受损房屋、物品修复价值损失中包括空调的损失,但其并未举证已实际购置,而是以受损空调的购买价值主张赔偿金额。如要求刘秀华仅就此一项内容申请价值评估,就评估鉴定费用与空调损失的价值相比较,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根据以上因素,考虑到刘秀华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需维修、需重新购置相关生活物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认定刘秀华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成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华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2500元。二、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秀华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2500元。三、驳回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成轩负担25元,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嘉盛公司提交事发时候现场照片2张,一张证明我公司与事发的距离,当时没有南风不可能会烧到涉案房屋,第二张可以证明火已经烧到了三楼,当时消防队员没有对保装箱采取措施,产生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刘秀华质证称,我事发后才到现场去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为,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0号楼南墙外地面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排除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吸烟等遗留火种及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发火灾现场的杂物及木质包装箱,分别属于姚成轩、嘉盛公司所有,对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姚成轩、嘉盛公司将其物品堆放于公共区域,并无正当理由及合法依据,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姚成轩、嘉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主体存在,因此,姚成轩、嘉盛公司应对刘秀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嘉盛公司要求赵忠华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姚成轩、赵忠华二人共同捡拾了杂物,经查,本案证据中并无赵忠华捡拾杂物的内容,嘉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盛公司另称,刘秀华自行封闭塑钢阳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刘秀华的损失数额,刘秀华因火灾事故致财物受损事实明确,在此基础上,原审根据刘秀华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刘秀华向公安机关申报损失的情况、社区居委会的调解情况、本案不宜进行价值鉴定的客观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酌定刘秀华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侯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