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松与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松,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847号原告:白松,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家住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中路(原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舒艳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松与被告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恒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被告天恒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3,277.28元,专柜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展架272元,共计26,54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签约客商,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在该商场设置专柜,销售品牌女装。该合同约定:签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专柜当月销售由被告统一收银,在次月20号由被告扣除销售总额提成的16%等费用后,再将贷款汇给原告。从2015年8月起,被告出现拖欠贷款现象,后因合同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撤出该商场。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26,549.28元款项未支付(其中拖欠:8月货款10,199.65元,9月货款9,847.29元,10月货款3,230.34元,另外欠专柜保证金3,000元,展柜2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恒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从2015年8月起就拖欠货款是不属实的;2、原告诉称自2015年10月7日起退出商场是属实的;3、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277.28及展架3,000元是不属实的,双方对货款已经结清了的;4、对于保证金部分,因原告原来未提供收据原件所以没有退回,如果此次原告能够提供保证金收据原件,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展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且原告依《联营合同》经营至2015年10月7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0月7日止,尚欠原告保金3,000元,展架272元。被告认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设置专柜,销售品牌女装;原告应在被告进销存系统中,按照商品种类、品牌、或服务种类数目申请次分类编码;签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在经营中,由被告统一收取货款,被告在次月20号扣除销售总额的16%提成等费用后,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按约进场进行经营。2015年10月7日,原告从被告电脑中打印出编号为LY00003598、LY00003599天恒百货联营供应商结算单和天恒百货专柜结算单各二份,其中LY00003598确定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付金额11,013.64元,应收扣款合计1,166.35元,实付金额9,847.29元;LY00003599确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应付金额3,583.29元,应收扣款合计352.95元,实付金额3,230.34元;该两份结算清单共应实付13,077.63。合同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撤出该商场,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通知中确认:退回POP展架272元。被告共拖欠原告:9月货款9,847.29元,10月货款3,230.34元,专柜保证金3,000元,展柜272元共计16,349.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8、9、10月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恒百货联营供应商结算单和天恒百货专柜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10两个月通过天恒百货管理系统结算货款的事实,该结算单与原、被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即由被告统一收取货款,抬头注明是“天恒百货”与被告公司称谓相符合。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不是被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款给原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对9、10两个月的货款已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10两个月的货款13,07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货款10,199.65元,因原告提供的8月份玉山天恒盘点表(8.1-8.31)系原告自己对销售情况的记录,不能确认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登录被告的管理系统,具被告对该盘点表有异议,故对该盘点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货款10,199.6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货款结算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展架272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撤场通知书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白松支付2015年9、10两个月货款13,077.63元、专柜保证金3,000元,展柜272元共计16,349.63元。二、驳回原告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江西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白松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金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