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峰与被告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201号原告:张志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峰与被告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盛、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148元(116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300元(100元/天×53天),合计11448元;2、判令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医疗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半年原工资待遇36000元(6000元/月×6月);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19个月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为11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鉴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邵阳市北塔区智佳花苑项目部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邵阳市北塔区智佳花苑项目部工地打混凝土时,因吊磅钢丝滑下,原告被磅砸伤,当即被送往新邵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拒不申请。原告特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5月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2月28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结论为伤残拾级,被告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后,未在十五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向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各项请求,该院以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因此提出诉讼。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原告是2015年3月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承包工程的,被告与原告与2015年3月签订了该住宅小区的砌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是一个承包性质,班组人员的报酬都是支付到原告的名下,由原告发放,原告带领的班组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都由原告承担。该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三项诉请,前两项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班组成员,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被告都是正常发放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自己制作的,所说的每月工资6000元并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智佳花苑住宅小区(砌筑工程)协议书》与工资发放表等各项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中三名被调查人是原告工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华汇公司承包了邵阳市北塔区智佳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3月,华汇公司智佳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常照林与张志峰签订了一份《智佳花苑住宅小区(砌筑工程)协议书》,将华汇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主体砌筑浇筑工程分包给张志峰,由张志峰组织人员实施,协议约定承包价格:1、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格高层6#楼45元每平方米;2、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底架空层及屋面夹层面积按50%计算(扣除露台面积);3、实际指定范围内为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张志峰在上述工地浇筑混凝土作业时,吊磅钢丝突然滑下将张志峰砸伤。张志峰受伤后,被送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华汇公司为张志峰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6年5月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志峰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6】00229号),认定张志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华汇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即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8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鉴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邵劳鉴170051号),将张志峰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志峰支付鉴定费200元。张志峰与华汇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张志峰因未获得工伤赔偿,于2017年5月2日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3月至12月,张志峰根据其组织的人员完成工程量情况每月分别从华汇公司领取了最低300元、最高6860元不等的工资。2016年5、6月份,张志峰组织的人员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后,华汇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将张志峰等人根据协议约定应获得的劳动报酬陆续支付完毕。华汇公司未为张志峰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张志峰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张志峰与华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志峰于2015年6月15日因事故受伤,2016年5月8日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8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华汇公司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后,未在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张志峰在确定了自己的伤残等级后,向华汇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据此本院认定张志峰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17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张志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故张志峰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张志峰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到伤害,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华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即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华汇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书的认可,因此亦可以认定为华汇公司对其公司与张志峰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华汇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华汇公司与张志峰签订的协议,只是双方对张志峰等人获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的约定。对于华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张志峰是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张志峰主张其工伤住院治疗53天,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6148元(42494元÷365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志峰主张营养费,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共计2650元(50元/天×53天)。张志峰在华汇公司工作期间按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劳动报酬,发生工伤事故后,张志峰依然从华汇公司逐月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工资,故对于张志峰提出的要求华汇公司另行支付其在医疗期间6个月的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张志峰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其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双方约定,张志峰是按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劳动报酬,故对于张志峰要求按6000元/月确定自己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汇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张志峰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712元的标准,确定张志峰的工资为3893元/月。因华汇公司未为张志峰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志峰因工致残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合计19个月本人工资共73967元(3893元/月×19月),应由华汇公司承担。张志峰为作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属正当开支,应由华汇公司赔偿给张志峰。张志峰主张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志峰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998元;二、被告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志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3967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XX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