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行初18-1号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工业园汉飞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调解、庭审,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市市长。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入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上诉。被告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391号。法定代表人邓道伟,主任。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陈加锐,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请求履行2013年6月20日孝感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内容;以及诉被告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因协调失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投资、无法实现投资目的,造成预期收益损失的案件过程中,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对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孝土资高闲收处[2017]6号)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鄂09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以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孝土资高闲收处[2017]6号)的起诉,对此诉请已依法作出处理,不存在再次撤回起诉的问题。对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两个诉讼请求,因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英诺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黄 伟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自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