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胜凌与彭姣、张春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胜凌,彭姣,张春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56号原告:赖胜凌,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姣,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春玉,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赖胜凌诉被告彭姣、张春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胜凌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子贵、被告彭姣、张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胜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华硕电脑一台(价值3490元),小米平板(价值1499元),海信手机一部(价值1299元)、白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价值3700)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姣支付原告赖胜凌误工费5000元以及被告彭姣出差费用2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姣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彭姣于2014年7月6日认识,10月1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张春玉(系彭姣之母)现金2500元,给予被告彭姣外婆与奶奶各300元作为见面礼。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资1000元学费进行人力资源三级考试。11月24日至12月6日被告彭姣使用原告赖胜凌信用卡15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彭姣从原告赖胜凌手上拿走现金2500元,5月1日被告彭姣收到原告赖胜凌父亲红包1600元,张春玉收到原告父亲红包680元。5月1日原告以接送二被告为目的租一辆汽车花费4000元。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二被告吃喝花销5000元。5月14日彭姣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决定做人流手术对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6月20日原告以父母生活费用为由转账给张春玉380元。9月8日原告借给彭姣Iphone5s手机一部。后彭姣以婚姻为借口,骗取原告支付宝转账金额3000元。在2015年5月张春玉擅自拿走原告新的华硕电脑、小米平板及电信海信手机各一部。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彭姣往返于东莞、深圳、广州、香港、永州之间的出差旅费2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2日原告请假往返于深圳至永州之间的误工费5000元。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一直在找彭姣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彭姣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彭姣辩称,一、原告赖胜凌所指的物品纯属赔偿和赠送,原告曾砸坏被告彭姣的一台手机,尔后才赔偿给被告彭姣一台闲置的苹果手机。原告为了工作方便买了一台电脑并赠送给被告彭姣,其实都是两人共同使用。至于华硕电脑和海信手机被告彭姣没拿走。二、原告在人力资源考试培训是单方面进行的缴费1000元。被告彭姣没去上课也未参加考试,学费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巧言骗婚,应给予被告彭姣精神和经济损失费赔偿,两人相识后,原告曾随被告彭姣回永州,两人关系都是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与婚姻彩礼毫不相干。2015年5月1日被告彭姣得知有怀孕症状,之后同原告一起去原告老家,发现原告的家庭情况与原告所说不相符,无奈被告彭姣与其母亲回到永州医院进行流产。可原告不既没安慰还拿走车费50元。另外原告在认识期间向被告彭姣借2200元作为急用。故被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应当原告承担,原告赔偿被告方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张春玉与彭姣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彭姣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珍爱网认识,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姣来到永州,拜访了张春玉(彭姣之母)和彭姣的奶奶与外婆。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被告彭姣报名人力资源三级考试,花费1000元。后两人在一起时曾经往返于广州、深圳、永州等地之间花差旅费用。2015年5月10日被告彭姣因怀孕作流产手术,在离开深圳市租住所时带走原告购买的白色苹果手机和一部小米平板电脑。本院认为,原告赖胜凌与被告彭姣在相识交往期间,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彭姣认可原告为其缴纳1000元学费,带走了白色苹果手机和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其他的钱物被告方均表示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钱物的具体金额。至于交往期间的生活开支和差旅费用不算彩礼。故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姣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胜凌的白色苹果手机和小米平板电脑各一台、学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赖胜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元,由原告赖胜凌负担300元,被告彭姣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