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春海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春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369号罪犯詹春海,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浙丽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春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詹春海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詹春海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詹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詹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詹春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春海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34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