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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任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3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力帆摩托车西侧时车辆驶出公路,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在路人的帮助下叫救护车将张某送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后随侦查人员到任丘市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案发后,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冀)公(任)检(尸检)字【2017】046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7】第5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