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霞辉与李文、饶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霞辉,李文,饶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70号原告:喻霞辉,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现住宁乡县。被告:李文,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饶雁飞,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喻霞辉诉被告李文、饶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饶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利息3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文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文、饶雁飞未答辩。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文向原告喻霞辉借款6600元属实,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文应依约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逾期未还清应依约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148元。被告饶雁飞于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李文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雁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李文、饶雁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饶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喻霞辉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148元,共计6748元;二、驳回原告喻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饶雁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