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克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克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克文,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克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肖克文受雇于他人,多次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一带扔放毒品进行贩卖。同年12月7日,肖克文在安阳街道安盛路47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手机1部,后又在其位于安阳街道周红路阳光小区40幢13号后轩301室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1包、电子秤、透明自封袋等物。经鉴定,在肖克文身上查获的毒品重29.15克,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重8.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克文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透明自封袋、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表、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透明自封袋,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1部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肖克文上诉称,自己因吸食毒品受上家诱导帮助抛放毒品,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克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肖克文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已对肖克文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克文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