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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对李艳艳申请执行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黑06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希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在执行李艳艳申请执行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国土分局)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遂作出(2016)黑0691执940、941号(与另案合并执行)罚款决定,对宝泉岭国土分局罚款50万元。宝泉岭国土分局不服上述罚款决定,认为罚款决定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高新法院(2016)黑0691执940、941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原告李艳艳与被告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黑0691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润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艳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润丰公司负担。案件诉讼前,2016年3月14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黑0691财保18、1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名下的300万元及97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财产予以查封。两份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宝泉岭国土分局,并查封润丰公司位于汤原农场部第001调查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XX),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经李艳艳申请,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润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高新区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名下财产依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李艳艳以第二次流拍价接收拍卖物抵偿欠款。2017年5月19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黑0691执940、94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汤原县汤原镇汤原农场副业、育才东路、秋实机械厂北面积为40607平方米土地号为XX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等地上建筑物(其中包含辅助材料库、锅炉房、番茄酱车间、门卫、办公楼、饮料车间、围墙、水泥路面等)作价12060820.24元,交付申请人李艳艳抵偿欠款12060820.24元,因以上土地、房屋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艳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艳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汤原不动产登记分中心,要求该中心协助将上述财产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艳艳所有。2017年5月22日,宝泉岭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记载:“因系统暂未开展业务,暂时收件,待办理”。2017年5月27日,宝泉岭国土分局函告至高新区法院:“佳木斯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4日先于你院在汤原国土资源所进行查封,因汤原国土资源所未将查封信息上报至本局,导致我单位误将你院的查封写成第一顺位查封”。2017年6月6日高新区法院函告宝泉岭国土分局:“认为协助办理查封登记的机关应为法人机关,而汤原国土资源所只是你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我院于2016年3月15日在你局办理查封及查封手续过程中你局并未告知有其他机构也可以办理查封业务,并且在回执上标明我院为第一顺序查封,我院认为你局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办理查封业务。如你局所称汤原国有土地资源所有办理查封登记亦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上报你局,但截至2017年5月22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你局也未收到所称的汤原国土资源所的查封材料,据此我院对你局所称将本院的查封顺序误写成第一顺序的说法不予认可,我院2016年3月15日在该局对润丰公司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为第一顺位查封。要求你局在三日内按照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过户,逾期将依法追究你局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6月20日,宝泉岭国土分局函至高新区法院称:“汤原国土资源所虽然是我局派出机构,但属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有资格受理查封登记事宜。受理查封登记并非必须为法人机关。国土资源所具有组卷、上报查封登记的职能。佳木斯法院查封的时间在你院之前,顺位应列为你院查封之前,即使我局汤原国土资源所未上报查封材料,导致我局在送达回执上按你院强求标明第一顺位,也无法改变佳木斯法院顺位列为你院之前查封的事实”。2017年7月6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黑0691执940、94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宝泉岭国土分局罚款500000元,限期在2017年7月15日前缴纳。宝泉岭国土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复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宝泉岭国土分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执行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协助手续后,其明确协助事项:“配合法院执行,查封为第一顺位查封”,其协助行为已表明所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宝泉岭国土分局作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后的回执记载的协助事项已起到查封公示的效力,执行法院依据宝泉岭国土分局查封回执确认首封后才启动涉案土地评估、拍卖程序,导致涉案土地以物抵债并已发生物权转移。而复议申请人在时隔一年多后才函告执行法院,其异议理由显然是行政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已经物权转移的事实。因此,复议申请人函告“误写”理由而不予办理协助过户事宜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综上,复议申请人宝泉岭国土分局由于内部行政规定为由导致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案件受到严重影响,执行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