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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与贾庆旭、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义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贾庆旭,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义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544号原告:汤桂连,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永胜,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永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永利,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旭,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被告于义忠,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9号先锋大厦10楼。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阜新市,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代表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肖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与被告贾庆旭、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义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被告贾庆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义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肖远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61471.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贾庆旭驾驶辽CB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D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庆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被告贾庆旭车辆超宽、超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辆辽CB04**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义忠,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贾庆旭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情形,被告贾庆旭只应承担10%事故责任,且原告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一、需审核被告贾庆旭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资质,以确认本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二、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或与事实不符部分均应予核减;三、若事故车辆超宽运输,则商业三责险不予理赔;四、本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义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10分,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沙垅村村民肖远财(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身两侧分别装载一捆毛竹沿S309线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52KM+400M处与沿溪镇沙垅村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往沙垅村蔬菜基地方向行驶时,恰遇被告贾庆旭驾驶辽CB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D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北侧快速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肖远财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装物且左转弯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被告贾庆旭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肖远财受伤后经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远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庆旭承担次要责任。肖远财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利、肖永智,分别系其妻、长子、次子、三子。四原告因亲属肖远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81491.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③护理费1677.65元(3871.5元/30天×13天);④交通费600元;⑤死亡赔偿金202810元(11930元/年×17年);⑥丧葬费30080元;⑦肖远财住院期间因配合治疗之需所购成人护理垫、浴巾、纸巾等生活用品费1060元;⑧电动车损失费460元,以上共计318958.93元。上述费用,被告贾庆旭已支付2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辽CB0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死亡证明、定损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其亲属肖远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亲属肖远财死亡,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2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B0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460元(注:包含①医疗费赔偿项下部分医疗费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电动车修理费460元在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218498.93元(318958.93元+20000元-120460元),应由被告贾庆旭赔偿40%,即87399.57元。辽CB0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贾庆旭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剔除比例按司法实践酌定为15%)予以替代赔偿82686.1元[(218498.93元-剩余医疗费71491.28元×15%-生活用品费1060元)×40%]。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686.1元;被告贾庆旭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13.47元(87399.57元-82686.1元),因被告贾庆旭已实际支付原告20000元,其多给付的14865.13元(20000元-4713.47元-421.4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贾庆旭。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5594.87元(120460元-14865.13元),支付被告贾庆旭款项1486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因其亲属肖远财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生活用品费等损失合计338958.9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120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82686.1元;被告贾庆旭赔偿4713.4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贾庆旭已实际支付原告20000元,其多给付的14865.13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贾庆旭。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赔偿款105594.87元(已履行10000元,尚差95594.87元),支付被告贾庆旭款项14865.13元。二、驳回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原告汤桂连、肖永胜、肖永智、肖永利负担632.1元,被告贾庆旭负担421.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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