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景龙园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薄纪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景龙园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薄纪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80号原告:江苏景龙园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环(原越江检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6387678F。法定代表人:何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雯,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薄纪平,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滨江新区。原告江苏景龙园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园公司)与被告薄纪平为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龙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羊铮、刘巧雯,被告薄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龙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薄纪平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靖江市滨江新区富阳社区一区9幢1号大车库内迁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09年开发建造了靖江市滨江新区富阳社区房屋及车库,建成后,部分房屋及车库采取安置分配的方式分配给了安置户,剩余的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归我司所有。被告系富阳社区一区9幢一单元301室业主,其在未经我司许可也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我司所有的一区9幢1号大车库,经我司催告,其拒绝迁出,占用车库至今。我司认为,该车库系我司所有,被告无权占用,其行为已侵犯了我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迁出。被告薄纪平辩称:我是富阳社区一区9幢一单元301室房主,我于2010年左右拆迁安置了301室房屋及小车库,房子拿到后一、两年内就出现了问题,存在多处漏水,导致家中物品受到严重损坏,我多次向小区报修,景龙园公司一直未解决,直到这一两年才整体对渗水部分进行维修。因房屋渗水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景龙园公司对损失进行处理,其至今未予处理,为此我便将案涉一区9幢1号大车库锁换掉,目前车库被我空置在那边。整个小区存在房屋渗水的情况不止我家一户,我的房屋和车库是由原告建造的,房屋有渗水问题,原告就应该进行解决,只要原告将我家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好,我同意将车库返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景龙园公司系于2007年8月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5月,经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靖江市宜和安置区安置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工程,后原告开发建设了位于滨江新区的富阳小区工程。富阳小区建成后,部分房屋及车库采取安置分配的方式安置给了拆迁户(含本案被告薄纪平户),仍剩余部分房屋及车库未完全分配完毕。现本案所涉富阳社区一区9幢1号大车库由被告占用。另查明,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颁发了靖江市宜和村、宜稼村(即富阳社区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7日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工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侧地块前期开发的批复(靖发改审[2008]86号文)、2009年5月10日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江苏景龙园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滨江生态园宜和安置区项目的批复(靖发改审[2009]023号文)、宜和安置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靖国用(2013)第2045、2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景龙园公司是否是本案争议车库的物权权利人,被告应否迁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位于富阳社区的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系由原告开发建设之事实,原告依法对其开发建造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享有物权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案涉车库,侵犯了原告对案涉车库的占有、使用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案涉车库中迁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所持房屋存在渗水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损失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了富阳社区安置房,其与开发商即本案原告之间依法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被告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其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益,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靖江市滨江新区富阳社区一区9幢1号大车库内迁出。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