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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冯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冯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618号原告: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侧豪德贸易广场八街4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雁花,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海元,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冯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冯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平朔南路百福超市西角开了一个酒店,名为雁川酒店。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厨具,双方签订有厨具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6309.6元,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清。2016年原告将合同涉及的所有厨具全部运到被告指定的雁川酒店并给被告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另被告于2016年7月份又补了9000元货,退了5000元货,差价为4000元,加上购销合同上的货款,被告总计欠原告150000元货款。原告全部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却仅支付了原告80000元厨具款。剩余70000元款项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2016年7月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许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再支付20000元,但时间到了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因此剩余70000元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冯海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厨具,并于7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厨房设备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7月28日付款捌万元(80000)2010年8月28日前支付贰万元其余伍万元三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人:冯海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不应久拖不付。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冯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朔州市金佰特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取收775元,由冯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鲍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