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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鄢学军、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学军,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06号申请执行人鄢学军,男,生于1982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地址:叙永县正东乡新龙村九社。法定代表人贾凯,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鄢学军申请执行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33000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系以贾凯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该企业已停产。执行中,申请执���人鄢学军与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法定代表人贾凯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贾凯自愿于2017年8月4日支付鄢学军3000元(已支付),于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7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3000元。申请执行人鄢学军因此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鄢学军因与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法定代表人贾凯达成了执行和解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向荣石灰厂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贾凯未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鄢学军可在法定期限内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