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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培洪与汤旺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洪,汤旺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873号原告:张培洪,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原告之子),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汤旺盛,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张培洪与被告汤旺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旺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旺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培洪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被告汤旺盛向原告张培洪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张培洪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培洪现金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汤旺盛2015.1.4日”。关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张培洪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培洪曾通过被告汤旺盛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两天后,原告张培洪把30000元交给被告汤旺盛,让其代还给案外人,被告汤旺盛未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亦未还给原告张培洪。经催要,被告汤旺盛表示借用该款,于2015年1月4日为原告张培洪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捺手印。本院认为,被告汤旺盛将原告张培洪委托其代还案外人的30000元借用,并为原告张培洪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张培洪要求被告汤旺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汤旺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旺盛偿还原告张培洪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旺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