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耀与张海旭、叶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耀,张海旭,叶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301号原告:李永耀,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海旭,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叶荷仙,女,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李永耀为与被告张海旭、叶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旭、叶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永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荷仙对被告张海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张海旭由被告叶荷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海旭、叶荷仙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旭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荷仙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旭、叶荷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耀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荷仙对被告张海旭的上述应付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张海旭、叶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