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连英、李仁华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英,李仁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005号原告李连英,女,1953年1月9日出生,回族,系本钢路桥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李仁华,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钢发电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迟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连英、李仁华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英、李仁华及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英、李仁华诉称:2010年7月5日,我们所居住的楼房被本溪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中心定为危房,于是我们在2012年12月10日从原住处搬出,后一直在溪湖区峪中一道街2号楼2单元4楼8号租房居住。2013年7月13日,被告重新在溪湖区河沿明山沟C-2#号为危房居民建造新楼,但因置换给我们的房屋没有正常的窗户,未能予以置换。后我们通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24063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一直未能给付我们该赔偿款,后经协调,被告同意将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大明山沟顺山街宝桐佳苑小区42号楼2单元15层28号房屋给我们以抵顶赔偿款,现我们已经同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预留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600月支付我从2012年12月起至2017年7月止在外租房的租房费,并支付我办理本溪市溪湖区大明山沟顺山街宝桐佳苑小区42号楼2单元15层28号房屋房票需缴纳的税费以及相关手续费用共计5500元。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要求给付租房补助费的诉求在2015年10月12日已经向溪湖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且经过审理,做出了判决,按照法律规定,重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其次,由于原、被告在原房屋转换中已经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进行货币补偿,也就是被告花钱购买了原告原来所居住的房屋,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在诉请中所列明的税费以及办理房票等相关手续的费用。另外,二原告所述税费以及办理房票的费用也尚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被告本钢房地产公司系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32栋的开发单位,原告李连英、李仁华系该栋楼1单元7层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过程中,发现楼面出现墙体开裂、下沉等现象。后该楼住户一起将相关情况反映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委托本溪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中心对该栋楼房进行安全性鉴定,该鉴定中心经现场勘查出具了本鉴字(1001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楼被评定为危房。2012年12月,二原告从该房屋搬出,并在溪湖区一道街2号楼2单元4楼8号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00元。后被告单位为安置楼内的居民,自筹资金新建C-2#楼,以C-2#楼内房屋置换危楼内房屋,并于2013年7月11日为该楼居民办理置换手续。但被告给二原告在C-2#楼内的应置换房屋层高缩减一米,未达到置换标准,导致二原告未能正常置换房屋。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8日,本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63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赔偿款。2017年5月12日,二原告与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预留书。二原告称被告单位同意以本溪市溪湖区大明山沟顺山街宝桐佳苑小区42号楼2单元15层28号房屋抵顶其应给付的赔偿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租房费以及办理本溪市溪湖区大明山沟顺山街宝桐佳苑小区42号楼2单元15层28号房屋房票的相关手续费用及税费。上述事实,有(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预留书、租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32栋楼房的开发商即出售人,有义务保障该栋楼房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使用和居住安全,该楼房因地基下沉被评定为危房,导致二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相关租房费用,被告理应予以承担。本案中,二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至今租住在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一道街2号楼2单元4楼8号,每月租金600元,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租房费共计33000元(600元*55月)。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办理本溪市溪湖区大明山沟顺山街宝桐佳苑小区42号楼2单元15层28号房屋房票的相关手续费用及税费的请求,(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0634元,现原告仅同本溪市宝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溪市溪湖区大明山沟顺山街宝桐佳苑小区42号楼2单元15层28号房屋签订了预留书,而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抵顶协议,故双方以该处房屋抵顶赔偿款的事实尚不明确。另外,原告要求的办理房票等相关手续的费用及税费也尚未发生,诉讼金额亦不明确,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最终协商以房屋抵顶赔偿款,双方可在相关抵顶协议中对于办理房票等相关手续的费用及税费一并予以约定。综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英、李仁华租房费三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李连英、李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