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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方月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月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月柱,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上诉人方月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方月柱上诉称,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苏宁易购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单方制定海量格式条款,其中隐藏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如该管辖条款有效,方月柱将负担过高的维权成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苏宁易购公司对于方月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月柱以其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的电子坐便器的网页销售页面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货款2280元并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方月柱注册成为苏宁易购会员视为认可《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以黑体字形式标注“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时该条下行用黑体字标注“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系格式条款,苏宁易购网站采取黑体字对该条款予以标注,并另附一行文字予以提示说明,故应视为苏宁易购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管辖约定条款予以提示说明。鉴于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方月柱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赵 楚书 记 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