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建华与曾蓉、柯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曾蓉,柯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193号原告:许建华,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曾蓉,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柯昌斌,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许建华与被告曾蓉、柯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大国(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蓉、柯昌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建华于2017年7月11月,向本院申请放弃对柯昌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建华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曾蓉以扩大生产经营、年底进购服装缺周转金为由,通过我妻子尹熙敏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计款272000.00元(其中包含一年利息72000.00元)。当天我向被告曾蓉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后我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曾蓉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又未依约付息。虽被告柯昌斌不是借款人,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开庭后,法庭查明被告曾蓉向我借款时已与柯昌斌办理了离婚手续,于是我向法院申请放弃对被告柯昌斌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蓉、柯昌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6日,被告曾蓉以扩大生产经营、年底进购服装缺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计款272000.00元(其中包含一年利息7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年终支付利息递减”。当天原告及其前妻尹熙敏分别向被告曾蓉提供的银行账户各转款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2、被告柯昌斌与被告曾蓉,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离婚,2016年1月26日再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以原告的申请所调查的证据为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蓉向原告���款200000.00元时,将约定的一年利息72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共计本息272000.00元。该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应按年息24%计算一年的利息为48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8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曾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蓉、曾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曾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许建华借款本息2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0元,由许建华负担1000.00元,由曾蓉负担4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周明智审 判 员 王大国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