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768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76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火(伙)承包款80万元、补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退出承包款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由双方共同承包经营醴陵市鼎丰石场。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约定以被告个人名义承包经营醴陵市鼎丰采石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被告承包经营后,由于管理及经营方面的分歧,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退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承包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承包费80万元;原告退出承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万元,并支付退火(伙)承包费80万元的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具文起诉。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退伙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80万元退伙费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承包石场有二年的经营期限,但现在原告已经将石场的股份转让,使被告无法再继续承包,所以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补偿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期间下欠本人的承包费8396043元及2016年4月19日欠条列明的529594元鼎丰采石场承包款,均为到期债务,理应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是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的股东。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包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生产经营事宜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两合伙人的全权代表与鼎丰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年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妻子刘鸾姣向原、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现金80万元用作石场承包款。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原告退出承包,双方签订《退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刘某某退出承包,承包义务由宋某某完全负责履行;2、刘某某的采石场承包款80万元,由宋某某在2017年5月30日前退还给刘某某,该款项与刘某某承包期间在鼎丰采石场发生的债权债务无关,不得抵扣。宋某某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向刘某某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如到期退款不能,以宋某某在鼎丰采石场的股份其中8%作为担保,划归刘某某;3、宋某某补偿刘某某现金10万元,此款在2017年3月19日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与鼎丰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书,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止,承包了鼎丰采石场。承包期满后,鼎丰采石场全体股东对原告承包期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形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刘总承包期内收支明细》,各股东进行签字。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6年4月19日结算欠宋某某鼎丰承包款伍拾贰万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正(529594.00元)。2014年到2016年4月前支数已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退出承包协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胡良高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鼎丰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刘总承包期内收支明细》、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退出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万元承包款,并补偿原告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承包期为二年,但仅承包数月后鼎丰采石场的股权就发生了转让,不应支付10万元退伙补偿款的主张,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承包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刘总承包期内收支明细》中股东分成明细所体现的“宋某某”应分成839,603元抵扣应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收支明细是鼎丰采石场全体出资股东的结算,未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以“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债权凭证,故对被告主张用《收支明细》列明的债权抵扣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列明的529,594元欠款抵扣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经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凭证,与本案标的物种类相同,且均为到期债务,故可用于抵销该款项范围内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虽提出《退出承包协议》中明确了不得抵扣原告承包期间在鼎丰采石场发生的债权债务,但本院认为,《退出承包协议》签订时所考虑的“不得抵扣”是为便于双方达成退伙协议而拟定,不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如不得抵扣亦有违公平,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造成诉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承包款8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5,000元从利息中扣减)。2017年5月31日起,原告刘某某下欠被告宋某某的529,594元欠款用于抵销800,000承包款的等额款项。抵销后,被告宋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刘某某承包款270,406元,此款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退出承包补偿款1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