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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颐博园农业发展公司员工,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4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西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1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恒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恒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20.884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恒供述,证人王某、芦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恒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王恒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