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执2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某,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2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1961年12月1日生,住五矿小河滩。被执行人: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万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晋0303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北大街支行开立的贷方账户。在本案执行期间,不得为该被执行人以任何理由开立新的账户或通过第三方关联账户转移资金,规避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牛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