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忠华、朱建修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修,曹忠华,汤根科,秦细珍,许庆丰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朱建修,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湖南省长沙县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忠华,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因赌博于2011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根科,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细珍,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庆丰,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忠华、朱建修、汤根科、秦细珍、许庆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忠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建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汤根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秦细珍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许庆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追缴被告人秦细珍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庆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朱建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建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建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建修撤回上诉。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