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审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奉化华达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奉化华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5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林枝,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果,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奉化华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柴家岙村。法定代表人傅华明,男,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资决[20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奉土资决[20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建造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奉化华达食品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3963平方米土地,限期60天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816平方米厂房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7926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3963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816平方米厂房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支付罚款7926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7926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资决[20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宁波奉化华达食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396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816平方米厂房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