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进行酒驾整治行动。同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型汽车搭载三名乘客从长江大堤野生活鱼馆出发,途经岳阳市长江大道、联港路、冷水铺路、通海路回市区,在通海路洛王驾校路段被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46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民警张生云、刘平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经过的证言;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7]毒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