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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立铭、刘会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立铭,刘会军,陈立国,赵桂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762号原告: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新世纪小区A-13、A-14户。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会军,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陈立国,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桂芝,女,1963年4月6日出生,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铭、刘会军、陈立国、赵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赵立铭与原告及出借人代表张春丽签订《兴中基(2013)担个人借字第007号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立铭从张春丽等人处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赵立铭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会军系被告赵立铭配偶,该借款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同时,为保证原告债权不受侵害,被告陈立国、赵桂芝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被告赵立铭用三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9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各方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5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赵立铭却未能依约还款。无奈,原告代被告赵立铭向张春丽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还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立铭还款,但被告赵立铭均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立铭、刘会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2.被告赵立铭、刘会军向原告偿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22800.00元;3.被告赵立铭、刘会军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担保服务费333800.00元;4.被告赵立铭、刘会军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000.00元;5.被告赵立铭、刘会军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被告陈立国、赵桂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被告赵立铭以抵押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送达过程中,无法联系原告所述的被告赵立铭、刘会军、赵桂芝,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仍无法提供具体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16.00元,退还原告兴安盟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春阳审判员  杜 斌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翟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