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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结炫、华步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结炫,华步正,夏登清,王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结炫,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步正,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登清,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审被告:王珍珠,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肖结炫因与被上诉人华步正、夏登清及原审被告王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结炫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利息计算方法改判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其有权就华步正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山市××镇浪网村的两块土地及夏登清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香海阁2幢402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一、华步正、夏登清拖欠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仅表明其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3月18日,并不能以此推定华步正、夏登清已付清2016年3月18日前的利息。该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仅为借款本金,其从未在合同中确认借款人已付清2016年3月18日前的利息或作出放弃对借款人欠息的意思表示。如果华步正、夏登清未拖欠利息,则华步正不可能同意额外提供两块土地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其也没有必要要求华步正、夏登清提供超过欠款数额的额外担保;二、其就本案三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华步正和夏登清拖欠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已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时,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本来就应包含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除债权本金外,利息、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尚未发生,日后是否会实际发生仍是未知之数。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当事人不可能对未产生的款项确定一个准确数额。事实上在办理一般抵押时,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申请人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填写的“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必��明确具体,且数额应与债权本金数额一致。由此可见,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的“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及他项权证上的“债权数额”应指债权本金数额,即主债权数额,并不是指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或被担保的债权总额。所以,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应属抵押担保范围。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在一般抵押(非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不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作为一般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步正、夏登清及原审被告王珍珠未作答辩。上诉人肖结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步正、夏登清、王珍珠共同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华步正、夏登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就华步正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以及夏登清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肖结炫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夏登清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华步正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丙方向甲方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甲方应将借款交付至乙、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华步正,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甲方交付借款之日为准,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同××房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经甲、乙、丙三方确认该抵押标的物的价值为5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若乙方、丙方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取得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息、乙方及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未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肖结炫于2015年1月26日向华步正、夏登清现金交付13398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步正交付486602元,华步正、夏登清同日向肖结炫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肖结炫交付的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27日,夏登清以其名下的房产: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同××��【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房产证号:34××68】前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为中府字第××号,债权数额为50万元整。2016年1月18日,肖结炫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华步正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资金周转,曾于2015年1月23日向甲方借款用以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乙方确认甲方已全额交付了借款,抵押人自愿以自有的下列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1、位于中山市××镇浪网村的土地;2、位于中山市××镇浪网村的土地。经各方确认该两抵押标的物总价值为54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取得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华步正于2016年1月21日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镇浪网村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号】前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肖结炫,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肖结炫称华步正、夏登清归还了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肖结炫主张华步正、夏登清拖欠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肖结炫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华步正、夏登清拖欠肖结炫借款5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华步正、夏登清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肖结炫支付借款50万元,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肖结炫与华步正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3月18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合意变更,故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日应为2016年3月19日起算,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在肖结炫自愿将该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肖结炫要求王珍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步正与王珍珠��夫妻关系,且华步正向肖结炫借款发生在华步正与王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步正、夏登清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当其不履行债务时,肖结炫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华步正、王珍珠、夏登清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华步正、夏登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结炫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华步正、夏登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肖结炫有权以华步正提供的下列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山市××镇浪网村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及夏登清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同××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房产证号:34××68;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驳回肖结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肖结炫已预交),由肖结炫负担644元,华步正、夏登清负担8556元(华步正、夏登清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肖结炫)��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是从2015年11月26日还是2016年3月19日起算的问题。肖结炫在一审时自认华步正、夏登清已归还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并称华步正、夏登清没有归还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而华步正、夏登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他们还款付息的情况,应视为他们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故本院采信肖结炫的自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虽然肖结炫与华步正于2016年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8日,但双方并没有在该合同中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载明华步正已付清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或者直接将之前的欠息加入到该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中,所以,一审判决本案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肖结炫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以债权数额50万元为限的问题。肖结炫与华步正、夏登清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肖结炫与华步正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5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肖结炫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虽然他们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在他项权证和不动产证明表上注明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但在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以他项权证和不动产证明表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所以,一审判决肖结炫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债权数额50万元为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议焦点为借款利息是从2015年11月26日还是2016年3月19日起算以及肖结炫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以债权数额50万元为限等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本案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以及肖结炫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债权数额50万元为限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肖结炫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应以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限。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结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华步正、夏登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肖结炫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果被上诉人华步正、夏登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上诉人肖结炫有权以被上诉人华步正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及被上诉人夏登清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香海阁2幢4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房产证号:34××68;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上诉人华步正、夏登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上诉人华步正、夏登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