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刑更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503号罪犯高小飞,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良、张某某、李某某、唐某彩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24.72元。同案被告人刘高点、梁小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高小飞的定罪和量刑。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小飞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高小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小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天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