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周明武与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武,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马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85号原告周明武,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威、李秀军,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马明霞(系原告妻子),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周明武不服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灌南城市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该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明武、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及第三人马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的党委委员邱强,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于2010年3月将原告在其宅基地上翻建的涉案房屋拆除。原告周明武诉称,2010年3月份,灌南县人民政府对全县三十余段地块进行征地拆迁,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规划大队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90平米的房屋,使原告没有按规定得到补偿。2013年,灌南县人民政府又征地拆迁,原告要求县政府、新安镇政府对原告已被拆除的90平米房屋给予合理补偿而遭拒绝,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就算是违章建筑,但原告所在小组其他被拆迁户的违建为何得到补偿?甚至个别拆迁户2010年拆迁得到补偿后,2013年在原址新建又得到补偿。被告在没有告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早在1990年前已在宅基地上合法建筑了房屋,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属违建为由强行拆除,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违法建筑,在没有经过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是违法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县城26个重点拆迁一览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第一个地块范围内。2、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拆房屋现场照片,证实房屋被拆情况。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辩称,1.原告所诉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的被拆除房屋是非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被告是根据灌南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包括灌南县国土资源局、灌南县城市规划局等联合执法过程形成的决定,对被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的15万元补偿也没有具体的依据。2.原告所诉的被告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被告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根据灌南县规划部门的要求,作为政府的责成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单位,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制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没有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保护的非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权。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提供如下证据: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谈话笔录,2015.4.14日,证明在2015.4月份原告就已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谈话,被告对其进行调查了解并告知了当时拆除的过程和理由,原告的诉讼期限最迟起算也应当从2015.4.14日开始计算。2、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村委会关于土地已经经过协商,说明原告和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地)已流转完毕。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依据的法规是《城乡规划法》第64、65、66、68条。第三人马明霞述称,意见及证据均同与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拆除年提起的诉讼,该份涉及土地性质流转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明不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房屋被拆情况的证据3照片,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照片能反映涉案房屋被拆后的所在地块状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他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5日,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其合法建筑房屋为43平方米,后由于房屋闲置,2010年初该房屋因下雨而倒塌,同年,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址上翻建房屋。2010年3月,被告以该翻建房屋系违章建设为由,对该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该强制拆除行为,遂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其翻建的涉案被拆房屋为90平方米。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自述其是根据灌南县规划部门的要求,作为政府责成部门而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单位。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涉案房屋被拆除确系本案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故被告关于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及原告所诉被告拆除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原告在其原房屋倒塌后,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址上翻建房屋,且自述后翻建房屋的面积为90平方米,远超出了原45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被告灌南城市执法局对此有权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第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七)制作现场笔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可见,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综上,本案中,被告以涉案翻建房屋系违章建设,其系根据灌南县规划部门的要求及作为政府责成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部门为由,在未告知原告权利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3月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且亦未制作现场笔录,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应认定为违法。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履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是否予以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其15万元损失的诉求,则应当就本案涉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再结合本案案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能够提供其因涉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时,在法定期限内继续行使其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3月拆除原告周明武的翻建房屋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明武要求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七)制作现场笔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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