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宝鑫港航运输有限公司、徐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宝鑫港航运输有限公司,徐明华,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初14号原告: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角奎镇大河边。法定代表人:颜昌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男,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贵州宝鑫港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岩架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明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瑞金大道。法定代表人:胡丽华。原告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贵州宝鑫港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徐明华、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被告宝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铃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宝鑫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宝鑫公司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款项人民币6,300,604.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宝鑫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款项1,857,677.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宝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4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0元同意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剩余242,5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6、请求判令被告徐明华、白铃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鑫公司系西南水运出海中线通道航运扩建工程MT10合同段(册亨县岩架滚装码头)的发包方,因码头建设工程受北盘江汛期影响,部分工程需在枯水季节进行,施工时间紧迫,2012年10月25日,被告宝鑫公司与原告代表史俊签订《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后进行招投标手续,并约定原告暂预交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进场后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宝鑫公司交付保证金3,2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及机械入场施工,后被告宝鑫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12年8月1日,该工程因欠款太多等问题无法继续推进而停工。2014年7月25日,经原告、被告宝鑫公司及监理单位贵州兴航水运工程监理事务所三方共同确认,截止至册亨县岩架滚装码头停工之日止,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总量金额为6,300,604.8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857,677.05元。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宝鑫公司前后共向原告借款2,242,500元,作为被告宝鑫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油款等使用。另,被告徐明华作为被告宝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虚假出资,且被告徐明华、白铃公司与宝鑫公司财务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鑫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证金确实已经收到,但是已经用到了项目工程上,对于利息请求减免;工程款630万元费用确实产生了,但是具体金额参照州政府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和第三方审核数据为准,利息请求减免;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款项确实产生了,但是具体金额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判决,利息请求减免;借款已经用于工程了,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利息请求减免;宝鑫公司属于白铃公司的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和独立的财务,徐明华和白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应由宝鑫公司承担。徐明华辩称,与宝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白铃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具有施工资质。2、《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授权员工史俊作为代理人就册亨县岩架滚装码头工程事项签订合同;(2)史俊代理原告与被告贵州宝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岩架滚装码头施工事宜进行原则性约定。3、《册亨港岩架镇滚装码头工程计量月表》一册、《委托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2)原告合同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额为6,300,604.82元;(3)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结算总额为1,857,677.05元;(4)原告向被告宝鑫公司借支2,242,500元,作为被告垫付材料、油料等费用;(5)杨正付为被告宝鑫公司代表,负责全权处理岩架滚装码头工程结算审核事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审理的(2015)兴民初字第56号(原告昌达公司诉被告宝鑫公司、徐明华、白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件卷宗中调取该案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已经过一次审理,案件事实基本确定;2、从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宝鑫公司的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3、从黔西南州审计局调取《贵州白层码头、岩架滚装码头中间财务决算审核资料》、《贵州白层码头、岩架滚装码头中间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证实本案的审计情况。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第1、2、3、4、5项不认可,对第6项认可。对于其他审计内容认可。被告宝鑫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审计报告进行价款结算。被告徐明华: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我不清楚,所以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黔西南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称州交通局)与贵州白层港新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层公司)签订《黔西南州册亨港岩架码头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合同书》,协议修建岩架滚装码头滚装泊位2个带1各散货泊位,工程分两期进行,由白层公司组建宝鑫公司作为投资实体按基建程序自行建设,按照国家土地使用权规定计算经营使用权期限50年,完成征地并开工建设,由个体户徐远兴、昌达公司承建。2012年10月25日,宝鑫公司(委托单位)与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俊(承建单位)签订《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西南水运出海中线通道航运扩建工程MT合同段施工(册亨县岩架滚装码头);2、工程内容:滚装码头的主体工程、进港道路等;3、合同价: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65,000,000.00元),最终以中标单价为准。签订此合同后暂预交履约保证金叁佰贰拾伍万元(¥3,2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史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向白层公司转账3,250,000.00元,宝鑫公司向史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史俊交来宝鑫公司(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项目一期)施工保证金叁佰贰拾伍万元(¥3,2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5日,昌达公司、宝鑫公司及监理方贵州兴航水运工程监理事务所对昌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产生的实际费用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1、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2、实际完成工程量产生费用:6,300,604.82元;3、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857,677.05元(甲方未按时付款导致停工产生的措施费);4、债权债务:2,242,500元(甲方给乙方借去支付材料款)。上述合计13,650,781.87元。2016年12月7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由州政府授权州交通局代表州人民政府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全权委托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负责处置白层、岩架码头历史遗留问题。后黔西南州审计局委托黔西南州行政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国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白层公司实施的白层码头第一作业区改扩建及附属设施工程、西南水运出海中线通道(贵州段)航运扩建工程MT09合同段(简称第二作业区),宝鑫公司实施的册亨岩架滚装码头工程项目中间财务决算情况进行了审核。2016年12月30日,黔西南州行政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国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兴政审字【2016】11号《贵州白层码头、岩架滚装码头中间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涉及岩架滚装码头昌达公司投资情况审核为:1、工程投资部分:应付昌达公司工程款5,337,828.67元(包含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款项),已付零元,未付5,337,828.67元,扣801,522.00元材料款,最后付工程款4,536,306.67元。2、保证金部分:已收昌达公司保证金3,250,000元。保证金收取情况:白层公司2012年10月31日,收昌达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账上仅提供一张收据和打款凭证,打款人为个人史俊,收款账户是白层公司、内容是收取宝鑫公司岩架滚装码头项目施工保证金。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史俊、张恩培个人(岩架码头的承包人)借给徐明华2,242,500元等事项,找不到与工程有关证据,白层公司、宝鑫公司账上查不到相关内容,无法获取充分有力的审计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个人借款事项是否用于工程项目上。宝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股东为:梁龙梅(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份)、陈刚(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陈刚;2013年12月,陈刚与梁龙梅将所有股份转让给白铃公司,股东由梁龙梅、陈刚变更为白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洪。另查明,昌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建设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桥建设施工工程、水利水电建设施工工程资质。史俊系借用昌达公司资质承建本案工程,约定支付1%的挂靠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宝鑫公司是否应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宝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6,300,604.82元、增加工程量金额1,857,677.0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宝鑫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242,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5、被告白铃公司、徐明华是否应与被告宝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是史俊借用昌达公司资质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宝鑫公司是否应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向白层公司缴纳3,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宝鑫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且《贵州白层码头、岩架滚装码头中间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亦表明收到该保证金,现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应由被告宝鑫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证金利息的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即审计报告作出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宝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6,300,604.82元、增加工程量金额1,857,677.0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工程系州交通局与白层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建设,涉及到以国有资金支付的问题,应以《贵州白层码头、岩架滚装码头中间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审计金额是经昌达公司代理人史俊签字认可的,故应由被告宝鑫公司支付原告昌达公司的工程款为4,536,306.67元,该款利息计算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即审计报告作出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宝鑫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242,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贵州白层码头、岩架滚装码头中间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载明该款系史俊、张恩培个人(岩架码头的承包人)借给徐明华2,242,500元,白层公司、宝鑫公司账上查不到相关内容,无法确认该部分个人借款事项是否用于工程项目上,故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五,白铃公司、徐明华是否应与宝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立法未明确规定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故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要慎重,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之间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才能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判断两个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和结果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对于上述实体要件所涉事实,应当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的证据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取得,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或股东承担。本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徐明华与白铃公司与宝鑫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要件,故被告徐明华与白铃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对被告宝鑫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宝鑫港航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250,000元,并以3,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宝鑫港航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36,306.67元,并以4,536,30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彝良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陈映桃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玮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