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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兰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延寿县居民臧某(已判刑)利用其担任依兰县平原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延寿县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关系,找到被告人兰某某、张某2(已判刑)、郝某(已判刑)等人,使用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构贷款用途,以个体工商户联保的形式在依兰县平原信用社办理贷款,每人名下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兰某某、张某2、郝某3人一组个体工商户联保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以上贷款被臧某挪为已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家庭支出。被告人兰某某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信用社贷款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存取款凭证等;证人宋某、潘某、张某1、倪某、李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兰某某及同案犯臧某、张某3、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臧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而提供帮助,涉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某连同臧某某、张某2、郝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0元,返还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汤梓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